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在坚持省级负总责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省级以下承担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第九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及处置等工作。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具备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监管评级和风险控制水平良好、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五。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等情况,对其承兑业务设置其他监管指标。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四倍。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三)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第二十三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应当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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